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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外商告倒国内贸易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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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在签订之後须依法、依约履行。双方都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如买卖合同签订之後,如果协议双方经营情况或者其他履约条件发生变化,就会产生不能履约或履约後对方不能付款的风险。为了保护这种情况下卖方的利益,体现民法‘等价有偿’的原则,有关国际公约及《民法通则》、《合同法》都有关於‘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的规定。
获悉对方破产可以中止供货
一九九六年十月,原告新加坡某贸易公司与被告中国某对外贸易开发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厄瓜多尔产香蕉一万三千两百吨。每吨CIF中国海口二百六十一美元,信用证付款。同年十二月,双方又签订一份合同,也是原告向被告供应香蕉。上述两份合同履行後,被告还欠原告一百一十多万美元。此後,原、被告又签订了有关《还款协议》、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及《谅解备忘录》等。
一九九八年八月,被告函告原告已办好进口香蕉的批文,要求原告安排货物装运。八月至十一月,原告先後两次向被告提供香蕉。一九九九年一月,原告获悉被告已被列为破产企业。同年五月,被告将党政机关工作小组文件传真给原告,告之被告已被批由破产类企业改为调整处理,但没有对履行合同提供任何担保。在此情况下,原告没有继续履行供货义务,并实际单方解除了合同,双方引发纠纷。
一九九九年八月,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从有关合同的履行情况看,由於被告办理进口香蕉手续的原因,致使原告於一九九八年八月才开始向被告提供货物,无法完成一九九八年十四万吨的香蕉供应。原告在掌握了被告的经济状况恶化以及商业信誉丧失的确切证据的情况下,中止履行合同?及时通知被告的行为,符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简称《公约》)的规定。被告在接到通知後没有?取任何担保合同履行的措施,已构成了默示的‘预期违约’,原告因此获得了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因合同解除而终止,被告应承担预期违约的法律责任。因此法院依法判处终止有关合同履行,被告偿付原告货款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
‘预期违约’也须承担责任
在上述的案件中,法院的判决是根据《公约》‘预期违反合同’的规定作出的。据《公约》第71条,如果订立合同後,另一方当事人由於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a)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它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b)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显示他将不履行其主要的义务。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互负义务,而且义务一般都是对等的,在一方当事人有迹象
显示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时,实在没有理由一定要另一方当事人继续履行义务,所以《公约》规定他可以中止履行。《公约》同条并规定,中止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无论在货物发运前还是发运後,都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案例中被告在接到通知後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也未提供履约担保,就构成了默示的‘预期违反合同’,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不构成违约。
‘预期违反合同’是英美法的规定,在国际上有普遍的运用。如果根据内地的法律,则原告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来维护自己的利益。所谓‘不安抗辩权’,是指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後履行义务人有财产状况严重恶化的情况,危及到自己债权的实现时,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先履行义务人必须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存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确实存在难以给付的现金危险。如果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行使不安抗辩权还要按一定程序来办。中止履行一方在决定後,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如果对方提供了适当担保,则不安抗辩一方应当恢复履行。否则,对方可以反过来告其违约。
孔献之许雪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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