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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委身份重叠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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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於行政长官选举,《基本法》给特别行政区政府出了一道难题:怎样保证选举委员会有八百名成员?
《基本法》附件一规定,负责选出行政长官的选举委员会,‘委员共八百人’,其中包括全体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以及香港地区全国人大代表。任选委会委员的立法会议员,应是现任的;即是说,每有换届选举,新当选的议员应加入选委会,而不连任的原议员则退出。同样的处理,亦应适用於港区全国人大代表。
香港立法会议员共六十人,而港区全国人大代表则有三十六人,这两个数目都是规定了的。在选委会,便为这两部分的委员共留了九十六个名额。可是,法律没有规定人大代表不能兼任立法会议员;当有港区全国人大代表当选了立法会议员,或者倒过来有立法会议员当选全国人大代表时,这两类人士的总数便会少於原定的名额。出现这种情癋时,应怎样处理呢?如果什麽都不做,选委会的总人数便会少於八百名,可能会被质疑癥触《基本法》。
另一方面,如果把空出来的名额拿给其他类别的人填补,又会产生别的问题。假设陈先生现在是全国人大代表兼立法会议员,而由这身份重砯空出来的选委会名额,由全国政协委员或者区议员选出一位李先生补上,以保证选委会足额。
到二三年人大换届,倘若陈先生不获连任,那末他在选委会的席位便要让给一位新任的人大代表。但选委会不能超过八百人,所以陈先生和李先生其中一人必须退出选委会。可是,陈先生仍是立法会议员,因此按《基本法》应享有选委会委员的身份;而李先生是经正当程序当选为委员的,《基本法》规定的五年任期仍未届满,没有任何理由可以褫夺他的席位。这是一个两难的局面。由功能组别产生的选委会成员,如果当选了人大代表或立法会议员,同样会造成身份重砯而产生空额的情癋。
大概没有人会坚持认为选委会不足八百人便不符合《基本法》规定,不能由它合法地选出行政长官;这样僵硬的理解?不合理。即使选委会在组成时有足额的八百名成员,组成之後也会由於各种原因失去个别成员的,例如有成员可能辞职或去世,或者因为改变国籍或其他原因而丧失资格。如果这是在十分接近行政长官选举的时候发生,便会来不及补选。在这种情癋下,虽然行政长官是由不足八百人的选委会选出,相信也不会被指违反《基本法》。
不过,即使选委会可以不足八百人,恐怕也不能跟八百人相差太远。因此人们自然要问,是否要划一条界瞃,规定选委会要达到一个最少的‘合法人数’,才能运作?还有,一旦发现人数不足八百,应该凭什麽标准决定要不要补选?什麽时候进行补选?这些问题,在制订行政长官选举法时,应该考虑,作出必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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