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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经理能否以公司资产为他人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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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安港商王先生问:‘经全体股东同意,我公司给一自然人担保一笔贷款,现在债务人无力偿还,银行起诉我公司要我公司代为偿还。我发现《公司法》第六十条规“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请问对此可否理解为公司不能为自然人担保,只能为法人和团体等担保,还是理解为董事、经理不得擅自以公司资产为他人担保?’
答:《公司法》的六十条,主要是对於董事和经理的职权的限制,应该理解为不允许董事和经理擅自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担保。如果出现此类事情,对公司造成损失,董事与经理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经过全体股东认可之後的担保,公司应该对此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
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依前述规定,只有以上主体不能为他人或法人进行担保,公司自然不在此列。潘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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